视点·观察|网红主播该如何清晰界定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 三 )
在业内,一般可以将主播划分为两类:一类是“野生主播”,他们没有和任何直播平台或公会/MCN机构签约,完全凭借自己的资源和能力做直播;另一类则为“签约主播”,他们会和直播平台或公会/MCN机构签约,借助机构赋能完成直播 。对于不同类型的主播,其收入性质亦大不相同:
对于签约主播而言,其一般都是由其所签约的机构对外对接商业资源,并以机构名义签署合同,只是会在合同中指定具体主播完成特定直播服务 。在这一情形下,主播并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署合同,不需就直播带货效果直接对外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也几乎未承担经营风险(直播间、直播设备大多由机构统一采买配置),其实质还是向机构提供劳务而非服务成果,故其所得应当归入劳务报酬所得 。即便此时签约网红套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乃至公司的“马甲”,也无法仅仅凭借此外观,而一揽子将其所得认定为经营所得 。
但对于野生主播,或虽为签约主播但与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较为松散、仍以其个人或其设立的市场主体名义对外签约合同,直接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并作为开票主体就其所得对外开具发票的,其所得是否仍然因落入到劳务行为“正列举项”(可能是“表演”、“广告”或“其他劳务”等)而被“一刀切”地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还值得进一步商榷 。在业务确保真实且主播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还是应当回归业务实质进行判断 。
不过要明确的是,经营所得并不意味着核定征收 。
即使主播收入是被认定为经营所得,也不表明主播可以直接适用当地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只有在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健全、无法查账征收以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等特定情形下才能适用,否则仍应实行查账征收,在确认收入及成本等费用后,按照5%-35%的累进税率进行申报纳税 。
结语
辨别经营行为与劳务行为的核心,在于把握住交付物是“劳务”还是“成果”的核心判断原则,基于“合同签署主体”、“对外履约主体”、“自负盈亏”、“责任承担主体”及“开票主体”等要素,结合主管税务机关的判定依据及实操路径,进行综合实质性判断 。
聚焦到这两起带货主播稽查案件,虽然目前均未披露具体的处罚决定书,也无从得知主管税务机关区分劳务行为及经营行为的判断标准是否与本文一致,但对于主播而言,其在享受新经济新业态所带来的红利的同时,更应当“守住底线、不越红线”,不应抱有侥幸心理,而是应当根据业务实质,按照对应的收入性质进行申报纳税;同时做好不同性质收入的明确区隔,切不可予以混同,更不得非法转化收入性质、隐匿收入以偷逃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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