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街记事 抵押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 )


温州民生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 , 山口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 , 而且山口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 , 山口建筑公司主张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 。 因此 , 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 , 温州民生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 。 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
(三)原案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温州民生银行的民事权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 , 与抵押权等优先权确实存在不同 。 以本案所涉的抵押权为例 , 抵押权设定需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确定抵押物和抵押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登记 , 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则无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优先权的行使对象以及优先受偿范围 , 亦无需以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 。 但正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 , 其行使对象、优先受偿范围以及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 , 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 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 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 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 司法实务中 , 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或者建设工程已经被拍卖的情况下 , 普遍认可承包人可以通过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以优先权人身份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拍卖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等方式行使优先权 。
具体到本案 , 案涉工程并非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 , 已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 , 山口建筑公司2012年3月18日向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时 , 案涉建筑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清楚 , 山口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主张优先权、对方回函认可并非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方式 , 也不是司法实务普遍认可的行使方式;山口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第一次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享有优先权 , 已经超出法定期限 。 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对此予以支持错误 , 损害了温州民生银行抵押权的实现 , 原审据此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并无明显不当 。
综上 , 山口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 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案件来源
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 , 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 , 供读者参考: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 ,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 , 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 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 。
案例一: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本院认为 ,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 ,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 , 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 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 。 建机工程公司再审中举示的《关于我司向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25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2月28日 。 而建机工程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大邑银都公司与建机工程公司分别签订结算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2011年3月28日 。 大邑银都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抵偿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鉴于我司因位于大邑县大邑大道458#邑都上城项目欠付省建机公司工程款6830778元 , 且省建机公司享有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经多次磋商 , 我司于2013年7月11日与省建机公司签订《协议书》 , 约定将我司房源中价值7330778元的15套房屋用以抵扣欠付建机公司的工程款6830778元…… 。 ”原审中建机工程公司已将该份说明作为证据提交 , 大邑银都公司原审代理人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 故该份说明可以证明建机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内通过磋商的方式向大邑银都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故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并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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