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治金融证券犯罪辩护 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分析以及辩护方向研究( 五 )
(二)在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分析
我国刑法224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 , 明确规定了“骗取财物”作为传销犯罪的结果要件 , 故此 , 即使认为在互联网时代下将传销犯罪作危险犯理解欲扩大传销的处罚范围的学者[20
, 也不得不承认必须出现代替结果“骗取财物”的前提下 , 才能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进行处罚 。
具体来讲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 , 骗取财物首先要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 否则 , 不能讲该财产损失归属于传销行为 。 换句话来讲 ,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 , 部分行为人会对被害人采取非法拘禁 , 敲诈等方式 , 要求被害人提供财产 , 那这部分财产损失则不能计算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 。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与刑法理论都是将非法利益作为传销活动犯罪的核心进行讨论 , 但是 , 笔者认为 , 利益非法性的判断也是至关重要的 , 不能仅仅认为该利益非法便将其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金额处理 , 尤其是在传销活动犯罪中涉及的行为分较多的情况下 , 要具体分析该“非法利益”的来源 , 在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上 , 对结果进行归属 , 不能按照旧的刑法理论 , 即不能在共同犯罪中实行“一人既遂全体既遂 , 金额作为所有行为人的量刑基础” 。 故此 , 传统意义上 , 非法拘禁或者通过与传销活动无因果关系的欺骗从而取得的不法利益 , 不能计算到刑法224条“骗取财物”之中 。
其次 , 对于“骗取财物”的理解 , 正如前述 , 不能对其作简单的形式个别财产说的理解 , 应当在结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交易目的的前提下 , 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在素材同一性下造成财产损害的结果 。 例如在符合传销活动犯罪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 , 未骗取财物 , 则不能对行为人作224条组织领导传传销活动罪的否定评价(当然不排除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 笔者单纯认为行为人在不满足财产损害结果的情况 , 无法在财产犯罪领域下对行为人作否定评价 , 至少是不能做既遂处理的) 。 甚至在某些案件中 , 涉案法人甚至受到了相关政府部门的背书 , 在此种情况对行为人认定存在骗取财物获取非法利益 , 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 。
综上 , 目前的司法实践 , 对于传销的评价 , 大多是从行为方式和特点上对传销活动犯罪定罪处罚的 , 但是 , 传销活动的实质意义上的不法是体现在符合诈骗的本质 , 在没有财产损失的前提下 , 尽管行为人符合传销的构成要件 , 对其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笔者认为是欠妥当的 。 且在当下商业行为呈现出复杂 , 多样的前提下 , 直接根据商业行为是否符合行为该当行来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 笔者认为逻辑是存在错误的 , 刑法对于定罪处罚的基本逻辑是演绎推理的三段论 , 即在对传销活动犯罪定罪处罚时 , 应当先从结果出发 , 只有满足结果要件时 , 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作相应的评价 , 不能先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入罪 , 入罪之后 , 再去寻找结果 , 这是同样也是违反当下“无罪推定 , 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思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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