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治金融证券犯罪辩护 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分析以及辩护方向研究( 三 )


笔者认为 , 首先传销活动违法 , 所以其获取的利益即为骗取财物 , 本身逻辑是不成立的 。 法律的评价属于事后评价 , 而对于其是否获利的评价属于事后评价 , 该论断 , 存在事前事后评价混淆的嫌疑 。 正确的逻辑梳理应当是 , 拉下线或者入股方式的传销 , 描述了一种虚假的现象 , 正是因为这种虚假的现象 , 作为一般参与者或者下线陷入了错误意识 , 将财产处分与了行为人 , 在此种情况下 , 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了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 故此 , 行为人基于实施了刑法上禁止的传销行为 , 且该传销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行使自己的财产权 , 导致 , 这部分利益成为了非法利益 , 从形成了基本的诈骗的模式 , 故此满足“骗取财物”这一要件 , 行为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另一方面 , “骗取财物”并非不真正的构成要件 , 将“骗取财物”作为不真正的构成要件处理 , 这种观点 , 起源于诈骗罪理论中称之为形式的个别财产说下的诈骗犯罪对结果的要求[12
, 这种形式的个别财产说下 , 对于危害结果并不作特别的要求 , 认为行为本身辜负了社会对于信任的期待 , 将“交付”本身视为是一种侵害结果 , 换句话来讲 , 在形式的个别财产说下 , 更多的是体现在对诈骗行为本身的处罚 , 在这样的形式逻辑的前提下 , 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笔者认为是不适当的 。 我国对于诈骗罪的处罚逻辑仍然是以结果主义为中心 , 即存在对待给付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 , 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 故此单独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对将行为做为中心 , 对行为处罚 , 会造成刑法体系的破坏 。 且 , 虽然两高一部的《意见》中对结果未做详尽的规定 , 仅对参与人数与层级(15人且3级)作为了处罚标准 , 但是在司法实践以及学理解释中 , 是不可能对数额没有具体的标准的 。 况且刑法修正案(七)将《禁止传销条例》中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第三项被列为非法经营罪处理 , 如果没有诈骗行为 , 骗取型传销与经营型传销将无法做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
从刑法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描述中可得知 ,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与第二项被列为了刑法禁止的传销活动 , 即拉下线模式与入股模式 , 且目前这两种形式的传销活动也占据了传销活动犯罪的90%[13
。 传销活动基本的表现为通过发展下线 , 以诱骗等方式要求下线为组织缴纳相应的财物 , 而下线为了弥补自己的财物损失 , 再次拉下线获取财物 。 其本身行为就已经符合诈骗行为的基本构成 , 但是缺少结果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 故此 , 笔者认为法条规定的“骗取财物”是属于对224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定性行为 , 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质是诈骗犯罪 , 但是必须满足诈骗到财物的情况下 , 才能够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 换而言之 , 本罪在符合基本的拉下线或者要求下线提供财物的前提下 , 具有诈骗的性质的情况下 , 如果行为人没有满足“诈骗财物”的结果的要件的场合下 , 对行为人最多只能做未遂的处理 。 这也是基于224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诈骗罪的特殊条款处理的逻辑推演结果 。 [14
故此 , 笔者认为 , “骗取财物”不仅仅是形式要件 , 而是本罪犯罪构成的客观独立的要件 。
(三)非法占有目的与非法牟利目的: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故意犯罪 , 没有太大争议 , 但是对于该罪在主观上具体的表现为非法牟利还是沿用传统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 在理论上具有较大的争议 。 [15
笔者认为非法牟利目的 , 是以经营为前提 , 即 , 在传销活动中的非法牟利目的 , 是以利用他人发家致富的心理 , 以经营为前提 , 骗取他人财产 。 而相较于非法占有目的则表现为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 。 经比较 , 非法占有目的与非法牟利为目的之间具有区别在于非法牟利目的是在以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 , 对行为的表现方式有所限制 , 即应当以经营为前提 。 但是 , 刑法224条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表现形式 , 并非局限于经营活动 , 因此 , 目前作为通说的“非法牟利目的” , 笔者认为在刑法224条与225条之间的关系问题上 , 是存在矛盾的 。 故此 , 笔者认为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目的应当承袭财产犯罪的主观违法 , 体现为非法占有目的 。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结果分析
正如前述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在于“骗取财物” , 而作为本罪的犯罪结果——取得财物 , 则应当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 正因如此 , 笔者想通过行为的危害结果为切入点 ,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分析 , 并以“骗取财物”为中心 ,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方向进行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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