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治金融证券犯罪辩护 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分析以及辩护方向研究

乔治金融证券犯罪辩护 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分析以及辩护方向研究


目次:

一 , 问题所在
二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立法沿革
三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构成要件
四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结果分析
一 , 问题所在
传销活动犯罪作为“庞氏骗局”的一种表现形式 , 以拉人头 , 找下线等形式破坏市场经济以及秩序 , 然在网络环境下 , 传销活动犯罪又具有了新的表形式和特点 , 从受害者多达680万人、被骗金额高达38亿元的江西“精彩生活”网络传销大案 , 到参加成员多达500万人、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亿元的“善心汇”特大网络传销案 , 网络传销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力不断放大 。 据统计显示 , 2017年 , 公安机关侦破的网络传销案件达1.5万起 , 其中包括“钱宝网”等波及全国的重大案件 , 以及遍布全国影响恶劣的“善心汇”网络传销犯罪组织[1
。 但是对于“传销”的定义 , 实践中存在与其相类似的合法的“直销” , 究竟如何对二者做合理的区分 , 以及如何合理的对传销活动犯罪的定性 , 尤其是在当下互联网电商发展迅猛的情况下且在立法存在滞后性的前提下 , 如何利用法解释学 , 对传销活动的罪与非罪 , 此罪与彼罪加以明了的判断 , 是当下比较重要的课题 。 故此 , 本文欲在探讨传销活动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 , 以牵引诈骗犯罪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为基点 , 分析传销活动犯罪罪与非罪 , 同时在立足于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下 , 厘清传销犯罪的辩护方向 。
二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立法沿革
我国是在刑法修正案(七) , 在刑法224条中 , 增加了组织 , 领导传销活动罪 , 并用具体罪状明确阐述了 ,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 , 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 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 , 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 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 引诱 , 威胁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 骗取财务 , 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 , 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但是深究刑法条文做对此解释[2
, 在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之前 , 我国早在05年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中明确 , 传销活动的表现形式分为三种 , 一 ,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 , 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 , 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予报酬 , 谋取非法利益(拉下线模式);二 ,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 , 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 , 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 , 牟取非法利益(入股模式);三 ,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 , 要求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 , 形成上下线关系 , 并已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保守 , 谋取非法利益的(团队营销模式) 。 相比较而言 , 刑法22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表现形式 , 只约束了第一种上下线模式与第二种入股模式的传销 , 对于第三种团队营销模式的传销并未在刑法修正案中体现 , 也正因如此 ,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以及刑法理论 , 将传销分为骗取型传销与经营型传销[3

刑法修正案(七)与《禁止传销条例》分别于2010年与2005年发布 , 对于05年之前 , 我国并非对传销活动一味的放纵[4
, 只是相比 , 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单独列为罪名 , 一方面 , 限缩了“口袋罪名”非法经营罪的成立犯罪 , 另一方面 , 为国家打击传销活动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 只是想相比较而言 , 对于侵犯复杂法益的传销犯罪而言 , 刑法224条对于传销活动犯罪的罪状该做何种解释 , 换而言之 , 刑法224条规定的传销犯罪的性质该如何定义 , 随着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 , 成为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探讨的焦点 。
按照传统观点与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高院的批复来看 , 传销活动犯罪被归属于经营类犯罪的范畴 , 不仅如此08年刑法修正案草案第一稿第四条中 , 对于传销活动犯罪的定位也是在刑法225条非法经营罪中进行规制 , 但是考虑到刑法修正案中对于传销犯罪的罪状中 , 并未对骗取型传销与经营型传销做详尽的区分且两种传销的不法程度本就不想当 , 故此 , 刑法修正案(七)终审稿最终决定 , 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放置于224条 , 作为合同诈骗罪的补充罪名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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