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可以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争议吗?( 二 )


  • 随意“创新”管辖地 。 起草时并没有在法律示例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常见的管辖地中进行选择 , 而是用了其他的描述 。 比如说 , “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再比如本文标题里所说的“由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我还见过“由母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并不是说这类“创新”的约定管辖一定会无效 。 相反 , 在这些约定中 , 在有些情况下是有效的 。 但是 , 这类创新式的管辖描述 , 是容易引起有效性的争议的 。 通常来说 , 法律示例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常见的管辖地是够用的 。 原则上 , 这类条款上不要创新 。 假如确实因为五个常见的管辖地不适用而一定要以其他描述来确定管辖地的 , 那么建议一定要请公司法务或律师专门研究确定 , 不要太随意了 。 这也是本文后面要详细说的内容 。
  • 另外一些错误 , 就属于法务方面的低级错误了 。 比如说 , 同时选择了法院和仲裁 , 或者同时约定了两个不同的法院都可以选择 , 或者在合同其他条款中对于合同签订地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没有明确具体的共同确认 。 这些低级错误其实已经不值得讨论了 , 这应当是一家企业在操作合同中必须要知道的常识 。
  • 下面来详细聊聊关于法律示例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常见的管辖地以外的管辖地的约定效力问题 。
    三先说一下文章标题里那个问题 。
    一家分公司 , 在签署的合同中与对方约定由自己的总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争议解决 。 这个约定管辖条款 , 在法律上有效吗?
    有效 。 有道理 , 也有最高法院的案例 。 但是 , 我仍然是不主张用这种“创新”的提法 , 因为最高法院的案例也显示了这样做是有风险的 。
    主要原因是“分公司”这个主体的特殊性 。
    分公司 , 在法律上来说 , 不具有法人资格 , 但是很多时候它是可以有诉讼主体资格的 。 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 所以它的权利义务实质上是由总公司来承担的 。 用通俗的话来说 , 分公司就像人的一只手一样 , 这只手在做什么 , 等于这个人在做什么 。 所以 , 分公司签的约 , 实质上就是总公司签的约 。 这样的底层逻辑下 , 分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争议 , 当然没有什么问题 。
    去年7月份 , 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民事裁定书 , 案号是(2020)最高法民辖30号 。 这个案件比较有意思的是当事人“创新”选择的管辖地点 , 比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还要复杂 。
    在该案中 , 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与戴峥签订的《中储智运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 , 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南京市鼓楼区是哪家公司的住所地呢?
    居然是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的总公司的母公司的住所地 。 往上走了2层楼 。 总公司的母公司的住所地 , 起草这个条款的人不知道写的时候是什么感受 。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 , 其实表迏了两个观点:1、分公司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 是可以的;2、子公司约定由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 是不可以的 。
    本案中 , 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与戴峥签订的《中储智运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 , 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关于南京市鼓楼区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 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提交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 , 表明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系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 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 对此 , 本院认为 , 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的总公司 , 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 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 , 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 , 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 , 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
    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 , 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 , 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金湖县 , 并不在南京市鼓楼区 。 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位于南京市鼓楼区 , 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 。 故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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