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可以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争议吗?( 二 )
三先说一下文章标题里那个问题 。
一家分公司 , 在签署的合同中与对方约定由自己的总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争议解决 。 这个约定管辖条款 , 在法律上有效吗?
有效 。 有道理 , 也有最高法院的案例 。 但是 , 我仍然是不主张用这种“创新”的提法 , 因为最高法院的案例也显示了这样做是有风险的 。
主要原因是“分公司”这个主体的特殊性 。
分公司 , 在法律上来说 , 不具有法人资格 , 但是很多时候它是可以有诉讼主体资格的 。 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 所以它的权利义务实质上是由总公司来承担的 。 用通俗的话来说 , 分公司就像人的一只手一样 , 这只手在做什么 , 等于这个人在做什么 。 所以 , 分公司签的约 , 实质上就是总公司签的约 。 这样的底层逻辑下 , 分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争议 , 当然没有什么问题 。
去年7月份 , 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民事裁定书 , 案号是(2020)最高法民辖30号 。 这个案件比较有意思的是当事人“创新”选择的管辖地点 , 比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还要复杂 。
在该案中 , 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与戴峥签订的《中储智运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 , 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南京市鼓楼区是哪家公司的住所地呢?
居然是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的总公司的母公司的住所地 。 往上走了2层楼 。 总公司的母公司的住所地 , 起草这个条款的人不知道写的时候是什么感受 。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 , 其实表迏了两个观点:1、分公司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 是可以的;2、子公司约定由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 是不可以的 。
本案中 , 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与戴峥签订的《中储智运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 , 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关于南京市鼓楼区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 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提交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 , 表明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系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 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 对此 , 本院认为 , 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的总公司 , 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 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 , 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 , 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 , 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
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 , 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 , 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金湖县 , 并不在南京市鼓楼区 。 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位于南京市鼓楼区 , 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 。 故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 。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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