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对照】最高法院医疗纠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二 )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 , 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 ,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 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 第七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 , 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 依法申请鉴定的 ,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医疗机构 ,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 , 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第七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请求赔偿的 , 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
医疗机构 ,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 , 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 ,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 ,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 , 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 第八条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 ,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
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 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 , 当事人同意的 , 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 , 由人民法院指定 。
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 。 第九条
第十条 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 , 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 。 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补充相应材料 。
在委托鉴定前 ,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委托鉴定书 , 应当有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 。 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 。
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
(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
(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
(七)其他专门性问题 。
鉴定要求包括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的组成、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鉴定期限等 。 (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 , 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 第十三条 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 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 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 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 , 可以准许 。
鉴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 , 可以延期开庭;经人民法院许可 , 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
无前款规定理由 , 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 ,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 , 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 第十三条 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 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 , 人民法院准许的 , 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
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 , 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 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 , 其他当事人认可的 , 可予采信 。
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 , 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 , 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 。 经审查 , 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 , 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 , 应予采信 。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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