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对照】最高法院医疗纠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20号法释〔2020〕17号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 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 , 结合审判实践 , 制定本解释 。 民法典第一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 ,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 , 适用本解释 。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 , 适用本解释 。
第一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 ,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 , 适用本解释 。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 不适用本解释 。
第二条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 , 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 , 应予受理 。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 , 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 , 应予准许 。 必要时 ,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 【【新旧对照】最高法院医疗纠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第二条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 , 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 , 应予受理 。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 , 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 , 应予准许 。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 , 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 , 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的 , 应予受理 。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 , 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 , 应予准许 。 必要时 ,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
第四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 , 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 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 ,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 , 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 , 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第五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 , 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 但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 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证据的 ,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 , 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 第五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明确同意 , 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明确第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 , 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 ,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 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
第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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