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聊民法典95:妨碍技术进步,明年起,不再是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 )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
相对于《合同法》 , 《民法典》本条在技术开发合同的定义中增加了“新品种”的表述 。 此处的新品种 , 主要是指“植物新品种” 。 药物新品种或其他产品的新品种 , 仍可归于“新产品”这个定义下 。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七)植物新品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 , 植物新品种 , 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 , 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
【李立律师|聊民法典95:妨碍技术进步,明年起,不再是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开发合同 , 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 即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提供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 研究开发人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 。 委托开发合同的特征是研究开发人以自己的名义、技术和劳务独立完成研究开发工作 , 委托人不得非法干涉 。
合作开发合同 , 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 即当事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承担研究开发风险、共享研究开发成果 。 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以共同参加研究开发中的工作为前提 , 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研究开发工作 , 也可以约定分工 , 分别承担相应的部分 。 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 , 由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 , 是委托开发合同 。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 , 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
本款是关于“技术转化合同”的规定 。 技术转化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
将《合同法》中的“具有产业应用价值”改为“具有实用价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 , 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 , 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 , 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 ”
实践中 , 真实的合同往往存在“复合”的情形 , 也就是在一个合同中不仅有技术开发或技术转化 , 还可能包括投资、销售、收益分配等协议内容 。 这种情况下 , 合同的性质的认定 , 会比较困难 , 就连法院认定时都会产生困难 。
所以 , 我的建议是 , 不要全部混在一整个大合同里 , 在可能的情况下 , 如果双方合作的事项从法律性质看比较复杂多样的 , 那么可以拆分开来签署一组协议 , 这样可能反而会清楚明了一些 。 拆分后 , 看上去是把一份合同拆成了多个协议 , 好像是数量多了 , 其实反而是简单了 。 这就像是解一些复杂的数学题目 , 把它们拆成一个个基本的小步骤 , 反而变成了一组简单的题目 。 多 , 有时候反而是少 , 如同直线未必是最快的路线一样 。
2016年12月 ,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再审案件中 , 就涉及到了一个涉及技术转化合同的复合型合同 , 在合同性质的认定上就推翻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的认定 。
根据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示 , 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是一个药品临床研究开发和合作生产事宜相关的合同 。 这个合同的内容从合作报批产品批准文号起 , 到产品的生产销售等 , 类似于一个一揽子合同 , 其中包括的合同关系相当复杂 。 因此 , 也给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这个合同的性质产生了不同的解读提供了机会 。 一方当事人主张涉案合同包含了项目投资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双重性质法律关系 , 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涉案合同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 。 这个案件的合同还包括补充协议 , 内容繁杂 , 这里就不摘录了 , 仅仅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性质认定的一段: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