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聊民法典95:妨碍技术进步,明年起,不再是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

李立律师 聊民法典95:妨碍技术进步,明年起,不再是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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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号第55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95:妨碍技术进步 , 明年起 , 不再是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
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 , 也未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 是非职务技术成果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转让属于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 是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个人” , 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 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 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 , 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 。 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 , 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 , 进行组织管理 , 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 , 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
第八百四十九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
这是关于技术成果的人身权的规定 。
本条中所称的技术成果文件 , 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技成果登记书等确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 。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
对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 , 《民法典》本条删除了“妨碍技术进步” 。 也就是说 , “妨碍技术进步”不再成为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 。 事实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妨碍技术进步”并没有做出单独的司法解释 。 其中的第十条定义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中 , 实质上都是对于“非法垄断技术”的解释 , 而不是针对“妨碍技术进步”的解释 。 可见 , “妨碍技术进步” , 在司法领域存在某种认定上的困难 。 而且 , 让司法机关来判断技术是否进步 , 并不适合 , 因为可能在很多情况下就连技术专家都很难判断是否存在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
另外 , 本条关于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 , 是针对技术合同的特别的无效情形 , 除了本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外 , 技术合同若存在着《民法典》所规定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的 , 同样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 “非法垄断技术”是指: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 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 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 , 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 , 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 , 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 ,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 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 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 , 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 ,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 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 , 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 ,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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