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聊民法典95:妨碍技术进步,明年起,不再是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 )

  1. 本院认为 ,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合作就新技术、新产品等研究开发 , 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并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合同 。 因此 ,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均须有参与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行为 。 但从合作协议第三章的约定看 , 当事人达成合作协议时 , 中狮制药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产品的临床批件 , 完成了涉案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 , 没有证据证明益生同和公司参与了上述研究开发 , 故本案并不符合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征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 , 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 , 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 , 以实现该技术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 , 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为技术转化合同 。 ”
  3. 涉案协议由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共同构成 , 明确约定中狮制药公司拥有涉案产品的临床批件 , 涉案产品的生产批件以中狮制药公司名义申请 , 由中狮制药公司和益生同和公司共同办理 。 中狮制药公司负责申请所需涉及其的资质、文件技术资料等 , 临床试验、申报、申请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益生同和公司负担 。 同时 , 涉案协议还就涉案产品的生产、产品质量、生产涉案产品的设备购置等作了约定 , 上述约定是以实现技术成果工业化为目的而订立的 , 符合技术转化合同的特征 。 虽然涉案协议还涉及两公司在涉案产品生产、销售中的分工协作以及利润分配等内容 , 但该部分内容是技术转化合同所涉实现技术成果工业化应用的延续 , 故一、二审对合同定性不当 , 本院予以纠正 。 根据合同法规定 , 技术转化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 故一、二审对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应用是一个连续过程 , 中狮制药公司将整个过程刻意割裂为项目投资和加工承揽 ,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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