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观察|工信部重拳整治屏蔽外链 如何拔除网络藩篱?( 四 )


大成律所竞争与反垄断业务中国区联合负责人、高级合伙人邓志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经济研究院执行院长、教授盘和林均对贝壳财经采访人员表示,“互联互通”的含义和范围并不明确,尚无法律规定或者司法判例予以确定 。从目的和效果而言,互联互通是平台企业之间互开方便之门、互相提供资源、互换流量、互搭便车,同时消费者也会得到便利 。
但受访者提示,“互联互通”可以借鉴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概念 。“在我国现有规定中,‘互联互通’可以借鉴的概念有‘互操作性’和‘开放基础设施’ 。例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将承诺‘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和‘开放网络、数据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作为经营者集中的救济措施 。但是,在经营者集中案件中采取这些救济措施是需要个案分析的,并不能普遍适用于平台企业 。总体而言,我国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什么是互联互通、在什么条件下互联互通,这是有待研究的问题 。”邓志松对贝壳财经采访人员分析称 。
陈永伟曾发表多篇专栏论述“互联互通” 。在他看来,“互联互通”中比较关键的要素是“互操作”和“数据可携带” 。
互操作是指在一个应用内,能否允许其他应用功能的调用,并与它共同协作完成任务 。比如淘宝能不能接入微信,就是互操作的问题 。“数据可携带”需要考虑的则是用户在转换使用的平台时,能不能带走与自己相关的数据 。
比如一个商户从淘宝转去微信做生意,能不能把自己的用户购买记录、评价,这些信息都带过去 。但这两个概念在界定时分歧也比较大 。
在立法上,近期欧美的竞争立法中出现了一些与“互联互通”相关的规定,例如欧盟《数字市场法》草案规定,某些大型在线平台有义务保证其竞争者能以同样的条件接入其操作系统、软硬件功能并具有“互操作性” 。美国的《ACCESS法案》也对大型平台提出了“互操作性”和“数据可携性”的要求 。欧美在这些立法中体现出了事前监管的理念,以及明确大型平台的范围和义务 。但是,这些立法尚在探索阶段,最后能否落地仍然存在疑问 。
多数受访企业则向贝壳财经采访人员表示,希望能出台更加明确的实施细则 。
原因有以下三点:其一,对于“互联互通”这一概念的内涵,仍缺乏法律法规上的明确规定,要将其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施加于企业,还应进一步厘清概念的边界 。
其二,“互联互通”涉及多方利益,就平台企业而言,平台建设以及相关数据的收集和加工、处理都需要企业投入大量成本,强制企业执行,可能挫伤企业创新积极性 。
最后,“互联互通”在实操上存在较多难题,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未实施,但其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须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这一点要如何具体落实还有待实践的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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