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法 认定违法强制拆除主体应当综合分析证据!

普法法 认定违法强制拆除主体应当综合分析证据!


在拆迁实践过程中 , 拆迁部门为了加快拆迁的进程 , 就会采取非法手段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 。 这时被拆迁人想要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但是不能确定是谁强拆了自己的房子 , 即使被征收人知道是谁拆除的 , 也难以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 。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为您解析如下
案情简介:
2000年 , 恭城县职业中学为了解决教职工住房困难的问题 , 将一栋学生宿舍改建为教师宿舍楼 。 2001年3月 , 陆某与恭城县职业中学签订《集资房协议》 , 陆某出资参与集资房建设 , 获得了案涉集资房的使用权、继承权 , 但是没有房屋的产权、处置权 , 并约定因工作调动或者迁移 , 需退回住房 。 教师宿舍楼改建完成后 , 陆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长期居住 , 后来 , 恭城县调整学校的布局 , 恭城县职业中学被撤销 , 陆某被安排到了其他学校工作 , 2014年7月 , 恭城县教育局通知陆某因工作调动 , 已经出现了需要退回住房的情形 , 所以要求陆某清退房屋 。 2016年9月 , 案涉房屋被拆除 。 陆某认为案涉房屋是恭城县政府、恭城县教育局实施的拆除行为 , 遂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违法并赔偿损失 。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恭城县政府、恭城县教育局实施了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 , 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 驳回陆某的起诉 。 陆某不服 , 提起了上诉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 陆某与拆除案涉案房屋的行为无利害关系 , 没有原告资格 。 陆某不服 , 申请了行政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案涉房屋属于集资住房 , 陆某与恭城县教育局签订了《集资房协议》 , 出资建设了案涉房屋 , 并且长期在房屋内居住 , 合法拥有房屋的使用权和继承权 , 拆除房屋的行为直接影响了陆某的居住生活和财产利益 , 拆除案涉房屋显然与陆某存在利害关系 , 故 , 陆某具有原告资格 。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案涉房屋位于恭城县一小内 , 该土地使用权由恭城县政府于2014年7月批准收回并进行开发利用 。 恭城县政府设立恭城县指挥部及项目办 , 牵头开展城中西路路口商贸开发和茶江剧院改造工作 。 综合考虑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分配 , 本案可以认定恭城县政府作为适格被告 。
所以 , 在房屋强制拆除案件中 , 当事人只要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被告所为 , 就已经完成了对起诉条件的证明责任 。 比如以下两种情况 , 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案涉项目是由被告主持推进的;被告设立临时机构负责项目开发和拆迁补偿工作 , 这些情况下 ,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房屋是他人所为 , 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推定被告作为 。 若要求被征收人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 , 被征收人难以达到 , 这样就会导致案件很难审理 , 同时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很难得到救济 。
【普法法|认定违法强制拆除主体应当综合分析证据!】因此 , 在房屋强拆案件中 , 举证责任倒置 , 由政府承担其为实施拆迁行为的证据 , 如果政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 , 那么就可以认定征收主体 , 也就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强制拆除的主体 ,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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