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之道蔡小林 《民法典》解读96:特别法人( 二 )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 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 , 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 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以上规定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均未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为法人 , 但是老给予了其独立的主体地位 。 因此 , 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法人几乎没有争议 , 认为其属于社会团体法人 。
本条直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法人 , 属于特别法人 。

(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 1990年1月1日起《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行后废止)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中街道居民的组织和工作 , 增进居民的公共福利 , 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 , 可以按照居住地区成立居民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 。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
从以上规定可知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 均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为履行职能 , 常常从事一些民事活动 , 但是上述法律并未明确其应有的主体地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 , 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 。 但对于居民委员会一直没有明确其主体资格 。
大陆法系并无特别法人之说 , 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确定为法人 , 它不同于公司、企业及基金会 , 在一定意义上表明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 。
我国有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 都是一般法人形态 , 它们并不因其是否营利、是否国有以及是否公益与否 , 而它们的民事主体有所不同 。 但是 , 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居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 , 则因其负有特殊的功能和表现 , 它们从事民事活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 既不能套用营利法人制度 , 也不宜照搬非营利法人制度 。
故 , 民法典本条将它们列为特别法人 。
三、制定本条的目的及其具体含义(1)规范的目的
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人类型的规定 。
根据本条 , 特别法人仅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类 , 除此之外的法人 , 要么归入营利法人 , 要么归入非营利法人 。
(2)本条的具体含义
特别法人是一种特别的法人制度 。 既包括传统大陆法系的公法人 , 也包括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同时还有传统上属于社团法人的合作社法人 , 还包括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委会、村委会等群众性自治团体 。
因为上述不同的法人也各具特色 , 相互之间并无统一标准 , 故本条用列举方式指明其类型 。
但是 , 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并不因其特别而有所不同 。 将其单独设立 , 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活动 , 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即 , 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都是一样的 , 并无特别之处 。
特别法人只有四类 , 即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 其他的均不属于特别法人 。
但是 , 这四类法人也有其实质上的特别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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