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之道蔡小林 《民法典》解读96:特别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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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民法典》解读96:特别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 , 第三章法人 , 第四节特别法人 ,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 为特别法人” 。
一、特别法人的概念和特点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人类别的规定 。 在本法之前 , 并没有特别法人这一概念 。
特别法人是指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 , 既不属于营利法人 , 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 , 而又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特别法人的特点是:
(1)特别法人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 。 特别法人是为了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 , 但不具有出资人和设立人 , 而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政府的命令而设立的法人 。
(2)特别法人具有法人的组织形式 。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也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 , 也有法定代表人 , 并且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立 , 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 。
(3)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经费承包民事责任 。
(4)特别法人的外延具有法定性 。 即只有本条规定的四类法人才属于特别法人 。
二、本条的历史由来(1)机关法人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 , 我国起草民法典就将国家机关作为法人之一 。
1955年《民法总则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合作社、企业、学校、医院等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 , 并在法院起诉、应诉的公私组织都是法人 。 ”
上述草案没有成为法律 , 但是成为了民法通则的起草基础 ,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 , 具有法人资格” 。
对于机关法人制度 , 理念界存在争议 。 有学者认为 , (1)国家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人格 , 而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一部分 , 故国家机关本身不应当具有法人人格 。 (2)所谓法人的国家机关 , 并无我国法人理论和立法所要求的独立财产 , 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因此国家机关法人制度是有悖于法人主体制度内涵的 。 (3)如果确立国家机关法人制度 , 将会导致国家机关商业化追求 。 如果要承认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 , 也仅是其公法人地位 , 而非私法人地位 。
但是 , 民法典仍认可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 。 理由是 , (1)国家机关除了从事公权力活动 , 还常常从事一些因公权力活动所必要的民事活动 , 如购置办公用品租赁办公用房等 。 (2)我国国情决定 , 一些国家机关特别是地方行政机关因其负有的公共服务职能 , 而需要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 , 从而与供给方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 也需要赋予国家机关法人主体地位 , 以利于其以平等身份参与相应的社会活动或者民事活动 。
所以 , 尽管国家机关没有独立的财产 ,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但需要通过赋予其法人地位以保证其民事交往 。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并以生产队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 。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新中国成立后的合作化运动组建的生产队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 , 是除了国家土地所有权外 , 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组织 。 所以一般意义上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生产队或村民小组 。
改革开放以来 , 取消了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建制 ,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是在其基础上改制而来的 。
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规定有很多 , 如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 。
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 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 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
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 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 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 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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