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之瑞 职业打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 案例来自天津一中院( 三 )


经查 ,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 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 。 该罪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实行恐吓、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 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或心理受到强制而处分财物 。 本案中 , 孟某野及李某、刘某、曹某经分工后在超市寻找过期食品 , 分单购买后以每单1000元向超市索要赔偿 , 在索赔过程中声称不赔偿将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 , 以此获取赔偿款 。 本院认为 , 孟某野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 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 主要理由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未禁止食品领域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 , 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 , 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
    181号)关于“对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中亦进一步明确“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 , 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况 , 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行为” 。 从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精神来看 , 现阶段食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
  • 2.孟某野、李某、刘某、曹某等人购买的方便面、爆米花、饼干、花生米等商品均属于食品 , 从卷中证据来看上述食品系从相关超市购买且已过期 , 没有证据证实孟某野等人存在调包或藏匿过期食品而进行恶意索赔的情况 。 另外 , 孟某野等人以每单1000元向超市索赔 , 未超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范围 。 孟某野等人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 , 目的是为了牟利 , 其行为虽有不当之处 , 但在法律上不影响其作为食品购买者向销售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 故不宜认定孟某野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
  • 3.孟某野等人在向超市索赔的过程中 , 称超市如不赔偿就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 , 其索赔的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争议解决的途径 , 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 除上述行为外 ,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超市经营者实施了恐吓、威胁或要挟等造成心理恐惧或强制的行为 。 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孟某野等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

本院认为 , 上诉人孟某野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曹某以牟利为目的 , 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 , 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 虽有不当 , 但不能认定为犯罪 。 原审判决认定孟某野及李某、刘某、曹某知假买假后从超市获取赔偿的事实清楚 , 审判程序合法 , 但适用法律错误 ,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 对上诉人孟某野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 , 本院予以采纳 。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刑初83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孟某野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曹某无罪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左树芳
审判员 郑虎潼
审判员 王思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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