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妻子拖欠3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法院判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 )


  • 最高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 ,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合同均是刘某以个人名义与一审原告签订 , 其所形成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 一审原告于2019年8月诉请判令翟某对刘某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 , 一审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刘某与翟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 。 而一审原告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其与刘某的聊天记录等证据 , 均不能证明翟某同意或者追认刘某受让锦和公司股权 , 亦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翟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 一审原告申请再审称刘某受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翟某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但一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某知晓并基于案涉股权转让而受益 , 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就受让的案涉股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故对一审原告此项申请再审事由 , 本院不予采信 。 原审未予判决翟某对刘某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适用法律正确 , 并无不当 。
  • 四之所以法院如此一致地作出了上述的认定 , 认定这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其法律依据 , 主要是这一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在上面这个案件中 , 综合刘某债务形成的过程以及债务的内容等情况来看 , 认定这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是相对比较合理的 。
    另一方面 ,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 , 法院的认定也是符合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则的 。 首先 , 法院只需要判断“以个人名义形成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就可以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这时 , 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原告这一方 , 原告只有举证证明存在3种事实情形之一的 , 才能让法院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否则法院就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这3种事实情形是:1)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3)该债务的形成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
    脱开本文提到的具体案件 , 单纯来看上面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 , 事实上仍然是有很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才能确定的地方 , 比如说 , 如何定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数额水平、如何证明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怎样算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
    关于这些细节部分的认定 , 并没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 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 。
    2018年5月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过一个司法文件 , 名称是《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 在这个文件中 , 对于上面提到的一些细节的司法认定有一些指引 , 例如 , 如何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 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 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 。 按照通常理解 ,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 , 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 。 审理中 , 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 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
    以下情形 , 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 , 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 , 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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