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天喜律师 司法尊重未成年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意愿( 二 )


两种观点各有其理 , 不能以偏概全 。 司法实践中须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 , 不必拘泥于18周岁的年龄界限 。 主要原因在于:其一 , 民法理论上 , 意思表示能力是决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 , 通常一般以年龄尺度和精神尺度确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 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 ,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故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时 , 有权行使姓名决定权 。 而对于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 由于从整体情况看 , 他们正处于成长发育的最初阶段 , 对事物的分析判断能力有限 , 因此 , 其姓名权由监护人行使更为妥善 。 本案中 , 刘美丽之子在二审审理时已年满17周岁 , 应当认定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合理的判断能力 , 且已基本可以理解姓名的意义 , 故其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 其二 , 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 , 也是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 因此 , 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以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 , 避免给未成年人日后的学习、生活、社会交往带来不便 。
【郭天喜律师|司法尊重未成年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意愿】综上 , 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的特定名称符号 , 姓名变更权作为姓名权的权能之一 , 也是重要的人格自由利益 , 但并非可以任意而为 。 在处理涉未成年子女姓名案件时 , 须结合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生活状况以及姓名变更后给其带来的家庭和社会影响 , 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 综合作出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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