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与罚 介绍他人虚开的发票是伪造的,介绍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 )


第二 , 《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 , 前者出售的系伪造的发票 , 后者出售的系真实的发票 。 据此 , 不论行为人出售的是真发票还是假发票均涉嫌犯罪 。 若行为人以为是真发票但事实上是假发票而出售的 , 只要其认识到所出售的是发票即可 。 此种情形下 , 发票的真假作为更具体的事实要素 , 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
本案中 ,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供述其不知道发票是假的 , 而是在庭审中当庭供述明知发票是假的 。 即便其在庭审中依然认为当时不知道发票是假的 , 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客观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出售发票的行为 。 故退一步而言 , 即使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以为其出售的是真发票 , 但毕竟其客观上出售的却是假发票 , 其主观上的故意应当属于择一的故意 , 因此在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场下 , 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未遂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既遂 , 想象竞合从一重论处 。 由于该两罪的法定刑相同 , 故亦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既遂论处 。
综上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 , 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 应予处罚 , 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 , 应予纠正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 ,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 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 , 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 , 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 , 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 本案中 , 在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所供述的客观事实层面上 , 已经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 故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所出售的系假发票的供述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 同时亦不影响其“认罪”的认定 。 因此 ,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 , 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 对于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 。
五、裁判结果
据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 缓刑一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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