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战敏律师 探望权是否可以随意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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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所知的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 但是 , 探望权仅仅只是一项权利吗?本文 , 笔者将通过一则案例以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探望权纠纷的判决书剖析探望权背后的含义 。
案情概述
2013年7月 , 张永明和马晓晴登记结婚 , 2015年1月 , 马晓晴生下女儿张可欣 , 但孩子的降生并没能弥补婚姻的裂痕 。
2017年10月 , 夫妻俩协议离婚 , 约定张可欣由马晓晴抚养 , 张永明可以每月探望一次 。 但从2019年9月开始 , 张永明就再也没有探望过女儿 。 每当女儿在电话中问起时 , 张永明总是以正在照顾瘫痪在床的爷爷 , 没有时间为由推托 。
见女儿因缺少父亲的陪伴而日渐消沉 , 焦急的马晓晴遂将张永明告上法庭 , 要求法院判决张永明每月探望女儿一次 , 并陪同女儿过生日及儿童节 , 寒暑假则由原被告双方轮流陪护 。 张永明则认为探望权是其享有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 , 其有权放弃该权利的行使 。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晓晴诉讼请求 。 马晓晴不服 , 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父母任何一方的关爱和教导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都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 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满足未直接抚养方对于孩子的情感联接需要 , 更是为了保障孩子在父母双方的关爱下健康成长 , 最大程度降低父母离婚对孩子在情感关爱和亲情呵护上造成的负面影响 。
法院在释法明理的基础上 , 结合张可欣要求张永明探望的强烈意愿及张永明的生活状况 , 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 。 最终 , 张永明与马晓晴达成协议 , 由张永明每年探望张可欣6次 , 具体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
律师说法
【任战敏律师|探望权是否可以随意放弃?】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 ,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 离婚后 , 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 ,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离婚后 , 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 由上述规定可知 , 张永明和马晓晴离婚后 , 仍对张可欣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 探望权的意义不仅仅是一项权利 , 更是对孩子关爱的一种义务 。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在(2019)津0105民初8684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 , 本院认为 ,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 离婚后 ,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 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本案中 , 原告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放弃探望权的约定 , 但探望亦属于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范畴 , 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 探望权的放弃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 , 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 应认定该放弃探望权的约定无效 。 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子赵某 , 但其作为父亲仍有探望赵某的权利 , 故原告请求探望婚生子赵某的诉讼请求 , 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关于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应从不影响赵某的正常生活 , 有利于赵某的身心健康等多方面考虑 ,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 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第一个星期、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探望婚生子赵某 , 探望方式为当天接走 , 当天送回 。 被告赵珞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 ,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 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 法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
最终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 判决如下:原告林子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个星期、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探望婚生子赵某 , 探望方式为当天上午9时原告林子文从被告赵珞圻处将婚生子赵某接走 , 当天下午17时将婚生子赵某送回被告赵珞圻处 , 接送均由原告林子文负责 , 被告赵珞圻予以协助 。
综上所述 , 虽然我国法律对不行使探望权的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 但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规定可知 , 探望权不仅是未直接抚养方享有的权利 , 更是其在抚养教育孩子方面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 对未成年子女给予更多的关心 , 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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