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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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
第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欠发达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 , 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服务 。
第十条 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民族宗教、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 , 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 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 , 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经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 , 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五条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人口服务基础信息共享工作 。
第十六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 , 在子女出生前或者出生后一年内 , 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
第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城乡居民医保、乡村振兴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且子女不满3周岁的 , 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累计10天的育儿假 。有两个以上不满3周岁子女的,再增加5天育儿假 。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 , 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
第二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不再退回 。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
第二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待遇外 , 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
县级以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 。
第二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 , 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标准支付,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列支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 , 执行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财政、保险、教育、医疗、养老、托育、住房、就业、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具体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综合采取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依法给予处分 , 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 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二)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三)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
第三十四条 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 , 农村居民迁移到城镇的,其计划生育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休假均为日历天数 。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间带薪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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