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观察|[评论]别让人脸搜索成为侵犯肖像权的工具( 二 )
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肖像权人维权的现实困难 , 在立法过程中为其预留了解决维权难的空间 。《民法典》第179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 , 依照其规定执行 。”如果立法机关能够及时启动相关立法 , 就可望通过惩罚性赔偿 , 最大限度地遏制利用人脸搜索技术侵犯肖像权不法行为的蔓延 。
不让人脸搜索技术沦为侵犯肖像权的工具 , 还应秉承急在治标的理念 , 通过制定相关条例或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 , 设立“举证倒置”和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样才能调动肖像权人的维权积极性 , 并使那些试图利用人脸搜索技术侵犯他人肖像权者的人 , 在严重法律后果的警示下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 , 不越雷池半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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