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网 建筑企业以个人名义招工 适用用工主体责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


来源:中工网
建筑行业中 , 工程层层分包是一普遍现象 。 实践中 , 个别具备用工资质的单位 , 为规避劳动用工法律责任 , 由公司负责人以个人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 。 这种情况下 , 如果发生用工纠纷 , 确认劳动者与实际施工人、建筑承包企业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用工主体责任 , 对劳动者一方的权益维护关系重大 。 沧县劳动仲裁委裁决的这样一起案件 , 给我们提供了借鉴 。
建筑工工作中受伤 要求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0年6月23日 , 邓某经人介绍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新民居社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 。 2020年7月5日 , 邓某在工作时受伤 。 据邓某称 , 该工程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自然人王某 , 邓某本人和其介绍人李某一起受雇于王某 。 因与王某就伤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 邓某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王某作为第三人 , 向沧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 要求确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此案开庭时 ,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 。 经庭审查明 , 第三人王某的工程项目承包自另一案外人张某(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该项目的经理) , 王某以个人名义与张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 。 邓某是由第三人王某经案外人李某雇佣的 , 第三人王某为案外人李某和申请人邓某发放工资 。 邓某受伤后王某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 。 另根据庭审调查和调取证据证实 , 第三人王某独资注册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 公司经营范围涵盖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业务 , 在承包工程期间为正常存续状态 。
实际雇主具备用工资格 应承担劳动用工责任
本案在仲裁庭合议中 , 仲裁员形成两种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 , 应由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本案中 , 第三人王某以自然人的身份承包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 , 并自行雇用了申请人邓某为其劳动 , 其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 ,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 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 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应由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邓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 , 申请人邓某与第三人王某的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 虽然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邓某符合确认主体责任相关规定中的主体资格 , 第三人也是以自然人身份承包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 , 但是因第三人王某同时兼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 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也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 , 如果其以公司身份承包该项目亦排除了违法分包转包行为 , 成为合法的承包行为 , 所以第三人王某的个人行为可以视为其公司的行为 , 该行为不符合规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身份要件 。 同时 , 本案中申请人邓某提供的劳动亦属于王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 邓某在工作中接受第三人王某管理 , 王某为邓某发放工资等 , 上述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要件 , 故申请人和第三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 据此 , 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不符合形成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法定条件 , 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
最终 , 劳动仲裁委合议庭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 因第三人王某的公司具备适格的用工主体资格 , 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某雇佣邓某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公司行为 , 邓某与第三人王某的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 阻断了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用工主体责任所规定的法定条件 , 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沧县劳动仲裁委据此驳回了申请人邓某的仲裁请求 。
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或事实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维权关系重大
用工主体责任 , 是一种民事连带责任 ,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 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 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 ,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 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这里的连带赔偿责任 , 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责任、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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