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 浙江海宁:二手房买卖遭遇卖家“失踪”,如何维权?

中国法院网 浙江海宁:二手房买卖遭遇卖家“失踪”,如何维权?


【中国法院网|浙江海宁:二手房买卖遭遇卖家“失踪”,如何维权?】二手房交了定金和首付款后却遭遇卖家“失踪” , 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却根本无法通知对方 , 这种情况该如何维权?近日 ,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就审理并判决了这样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富先生富太太打算在海宁购买一套二手房居住 , 经房产中介介绍 , 俩人看中了海宁市某公寓的一套101平方米的房子 , 与房东商议好总价137万元成交 。
2020年3月 , 富先生夫妻俩与房主朱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 约定定金为10万元 , 首付款为50万元 , 在2020年6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 , 并当天支付尾款 。 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朱女士逾期超过7天未办理过户手续的 , 富先生夫妻俩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 并由朱女士承担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 。 合同第七条约定 , 出卖方违约的 , 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受让方 。 朱女士的小叔子汤先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 。
同年3月和4月的中旬 , 富先生夫妻俩分别向朱女士支付了定金10万元和购房款50万元 。 可没想到 , 到了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日子 , 富先生夫妻俩发现他们的电话、微信已被朱女士拉黑 , 根本无法与朱女士取得联系 。 无可奈何之下 , 富先生夫妻俩要求汤先生承担担保责任 , 双方在2020年6月月底经海宁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 , 达成调解协议 , 由汤先生返还富先生夫妻俩定金10万元和购房款50万元 , 随后 , 汤先生分三期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富先生夫妻俩 。
2020年7月 , 富先生夫妻俩将朱女士告上了法庭 , 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 同时按照合同规定 , 被告向原告方返还10万元定金 , 并支付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
海宁法院受理该案后 , 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朱女士送达诉讼材料 , 以登报公告方式依法向其送达该案诉状副本 , 并于2020年12月22日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
海宁法院审理后认为 ,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 , 出卖方应在2020年6月10日前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 但目前被告无法通过正常方式取得联系 , 已远超合同写明的7天逾期期限 , 且客观上被告的行为表现可以认为其已不具有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愿 , 故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 , 原告方可以行使解除权 。 案涉合同解除后 , 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 , 被告应向原告方依第七条约定的定金罚则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 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 , 因原告方已经从担保人处实际受领了定金10万元 , 故本案向被告请求返还10万元 , 理由正当 , 应予支持 。 就原告方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 , 是原告方为维权及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 根据合同约定 , 原告方作为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的被告主张 。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方与被告在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0年12月22日解除 , 被告返还原告方10万元及支付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
法官说法
诉讼过程中 , 《民法典》正式实施 。 其中《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 ,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 , 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 ,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 , 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 本案就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 据此海宁法院判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 , 并由违约方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因此 , 在合同交易中 , 只要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 守约方就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 , 无需以提前通知为条件 。
来源: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编辑:常跃旺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