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L 养殖用地的补偿不得低于建设用地( 二 )





A公司不服 , 诉至法院 。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H区政府于2018年11月18日强制拆除裕盛祥公司涉案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 保留效力 。 A公司不服 , 提起上诉 , 经过双方举证、激烈辩驳 , 二审法院支持A公司的判决“确认H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8日强制拆除A公司涉案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 ”


依法分析: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海南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 其内容为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 。 本案中 , D猪场使用的土地为设施农用地 , 其性质属于农用地 , 按照农用地进行管理 。 因此 , X区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A公司违法建设 , 对涉案土地上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 适用法律不当 。
关于X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 本案中 , X区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前 , 未告知A公司具有申诉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 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等行政行为 , 在2018年11月18日发出266号《催告书》时 , 既未依据266号《催告书》中要求的“自本催告书送达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的规定 , 也未等待当事人的复议或诉讼期限 , 亦未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 在送达当天组织人员对涉案建筑及其他设施强行拆除 , 未制作笔录 , 未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点 , 未制作建筑物内物品转移清单 , 未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等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程序违法 。



关于涉案被强制拆除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 。 2006年8月8日 , B公司与H市X区E镇美城经济合作社签订《美城村荒地出让合同书》建D猪场 , D猪场经营至今 。 2016年11月25日 , H市农业局、X区农林局、A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 , 对D猪场进行转型升级 , 对美城猪场的环保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 在升级改造完成后 , 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收到政府财政提供的扶持资金148万元 。 用地协议签订后 , 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 2018年10月18日 , 虽国土X区分局对E镇人民政府作出442号函 , 请E镇人民政府督促该猪场于2018年10月20日前提交相关材料完善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 , A公司未将用地协议申请备案 , 但此时 , D猪场已存在多年 , X区政府从未以此为由强制A公司停止养殖 , 相反 , 对于其生猪养殖给予了政策帮助 , 帮助其进行升级改造 。 诚然 , A公司的用地协议未进行备案 , 但A公司在实际利用土地时 , 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 , 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的事项 , 且2018年4月25日H市X区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亦认为该项目位置不在禁养区域内 , 符合海口畜禽养殖规划 , 未占用农田 , 落实和完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建设 , 符合相关文件要求 。 因此 , A公司基于对政府的信赖 , 在涉案土地上兴建了一批养猪设施以满足其养猪产业发展的需要 , 故X区政府以此认定A公司所建的建筑属于非法建筑并予以拆除不具有合理性 。 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海南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恢复土地原状 。 本案中 , 涉案土地性质仍为设施农用地 , 按农用地管理 , 并未改变土地性质 , 因此 , X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及其他设施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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