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害人郑八一节
关于由张三介绍郑八向周九借款 , 仅有郑八陈述 , 无其他证据证明 。 郑八陈述向周九借款时 , 转账310万 , 再取现32或51万现金给周九 , 剩下的钱转到张三指定的账户 。 事实上 , 没有任何相应的银行转账、取现记录应证上述陈述 。
二、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作不实陈述的可能性
本案被害人李四、李七、郑八与被告人张三相识的地点均为游戏厅 , 根据三被害人陈述 , 三人均因赌博输钱而借款 。 因欠大额赌债或者赌博输钱后欠钱较多 , 为逃避债务而作虚假举报或不实陈述 , 符合三被害人的利益 , 不能排除该可能性 。 作为同在一起赌博的熟人 , 相互转账或借款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 。
三、起诉书将本案作为“涉恶”犯罪起诉有误
基于之前的分析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要求成员一般三人以上 , 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行为特征【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至少一次行为构成刑事案件)】、危害特征(要求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暴力性和公开性 , 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 不应定性为“涉恶”犯罪 。
综上所述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 ,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 , 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 , 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 , 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 ,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 。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据的是被害人陈述 , 证据间缺乏内在联系 , 没有形成证据链、事实上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 不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 。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间成立共同犯罪、构成团伙、有相对稳定的纠集者 , 没有证据证明“软暴力”的存在 , 因此不应定性为“涉恶”犯罪 。
以上辩护意见 , 供案件评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 。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注:文中人物系化名 , 情节和内容较原文作了删改 , 转载或引用请注明作者廖大林律师及文章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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