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9月22日 , 刘某彬通过手机银行或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刘某累计转款74 , 873元 。 购房后 , 刘某每月偿还房贷约2000余元至2021年5月 , 累计偿还4万余元 。 案涉房屋已竣工 , 尚未办理入户手续 。
另查明 , 刘某与姜某玲因感情不和已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 案件正在审理中 。
本院认为:刘某彬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借儿子刘某与儿媳姜某玲名义购买 , 房屋由其出资支付首付款并偿还部分贷款 , 虽然提供了转账证明 , 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出资来源于刘某彬 , 但其主张借名购房仅提供了微信照片及证人证言 , 证人亦未出庭 , 尚不足以证实其借名购房的真实性 , 且无法排除刘某彬的出资购房系赠与刘某与姜某玲的意思表示 。 因此 , 刘某彬主张刘某与姜某玲承担债务 , 偿还欠款434 , 512.36元 , 依据不足 , 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 有责任提供证据 。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在作出判决前 ,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 , 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彬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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