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审中驾驭拆迁案件 最高法: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强拆活动,行政委托还是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的自主意志!

在庭审中驾驭拆迁案件 最高法: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强拆活动,行政委托还是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的自主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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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强拆活动 , 行政委托还是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的自主意志实践中 , 对于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强拆活动需要明晰是否存在行政委托还是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的自主意志 。 无论哪种情形一旦存在不法侵权 , 被侵权人有权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 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 , 在案证据指向村委会组织实施了城中村拆迁改造 , 并不足以证明由被诉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 故从目前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诉行政机关为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辉 , 男 , 1971年5月20日出生 , 汉族 , 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未 , 男 , 1968年6月25日出生 , 汉族 , 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 系李海辉之兄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 。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 。
法定代表人:穆德英 , 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
再审申请人李海辉诉被申请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区政府)强制拆除一案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冀01行初73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海辉的起诉 。 李海辉不服提起上诉后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冀行终6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 , 维持原裁定 。 李海辉仍不服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 现已审查终结 。

李海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 , 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 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 , 且能证明长安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家给村民做工作 。 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与村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 更没有权利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 本案可以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
本院认为:本案之关键问题在于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长安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再审申请人李海辉所诉称的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 。 李海辉的原审诉讼请求为确认长安区政府将其位于西兆通镇东兆通村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 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 本案被诉的强拆行为系事实行为 , 长安区政府在一审阶段提交的《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清包工实施协议》《西兆通镇东兆通村委会通告》《东兆通村关于拆迁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东兆通村民代表召开旧村改造专题会议》等证据 , 能够证明该强拆行为并非长安区政府直接实施 。 二审法院认为 ,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东兆通城中村拆迁改造系该村村委会自行组织实施的村民自治行为 , 拆迁主体为“东兆通村村委会” , 具体拆除行为交由拆迁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 实践中 , 类似的强拆活动需要明晰是否存在行政委托还是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的自主意志 。 无论哪种情形一旦存在不法侵权 , 被侵权人有权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 鉴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长安区政府对涉案房屋直接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 故从目前在案证据看难以支持其诉求 。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 具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 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 , 难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 。
综上 , 李海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 裁定如下:
【在庭审中驾驭拆迁案件|最高法: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强拆活动,行政委托还是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的自主意志!】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海辉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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